从舟山带鱼案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何正当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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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后更名为“舟山水产协会”)注册涉案商标“舟山带鱼及图”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带鱼片,其后该商标及《“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获得公告,《管理规则》内详细载明了“舟山带鱼”产地地理位置、水质、带鱼品质特征等基本情况。舟山水产协会发现申马人公司生产的“小蛟龙舟山带鱼段”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在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标志,被告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性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因此对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原审原告舟山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但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此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将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其中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属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范畴。在上述案件中,“舟山带鱼”是证明商标,即“由某种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对商品或者服务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才能够申请该商品或服务的证明商标,但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相关产品条件的第三人可以对证明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上述案件本质上即是对于第三人合理使用限度及对协会商标权界限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原告商标首次发生争议。在案件判决前几个月,舟山水产协会曾就“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起诉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同样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法院认为北方渔夫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近似的“舟山带鱼段”文字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就原告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在两起舟山带鱼商标侵权案件中,两个法院对来源于特定地域的商品能否使用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持相同意见,即只要商标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并符合特定证明商标的使用要求,就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来标示商品产地(本案中的“舟山”)。但在使用者合理使用的限度上,两份判决产生了分歧。在申马人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故其实际上认同了符合要求的商品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证明商标构成正当使用,而北方渔夫案中的显著使用行为则直接被判定侵权。笔者认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商品的原产地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商品的品质、特征,同时也是决定商品质量的潜在性因素,可能对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商品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从立法本意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规则禁止的是不符合地理条件要求、协会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第三人商品使用证明商标,以免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或是损害商标所有权人商誉。故地址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受到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对商品的某些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鉴于实践中对合理使用方式的认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较为稳妥的方式仍然是尽量避免在包装显著位置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使用。为了起到标明产品地域来源的效果,可以选择在包装其他部分以“产地:某地”的形式进行提示,避免侵权。对相关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要放在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条件下考量,同时也要结合普通商标案件认定中的混淆理论具体判断。

蓝石律所刘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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